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沿台北縣蘆洲市○○○路行駛至一一九號,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六十公分處,而被告丙○○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食指遠位指骨截斷及左掌第三、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而被告丙○○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上開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