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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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九二五,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康月秋 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二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訴外人康月秋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