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罪證不足,獲該部簽結,始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依現行犯逮捕到案,嗣再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遭羈押於軍法看守所,迄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始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調查完竣認叛亂罪嫌不足,而予以簽結並於是日下午四時交保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三二號函檢送甲○○涉嫌叛亂案件相關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管處二組簽呈、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七二)障平字第五七七四號函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係自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因疑涉叛亂案件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共計六十日(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至於聲請人雖依前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檢管處簽呈所載指聲請人有受僱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海邊搬運走私貨物金針菜之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應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與所受拘束人身自由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連,是核本件聲請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尚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一二一四三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自七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案卷所附人別資料卡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十六歲、當時從事漁業等身份、地位,及其受人身自由拘束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共計人身自由受拘束六十日,應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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