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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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肆張(票號86E00783B~00785B、86E00788B),各附息券六至十期,准以面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准以聲請人變換提存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即將屆期領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