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十二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信器材天線壹組、功率放大器、發射機、低通濾波器、電源供應器、混音器各壹台、MD撥放器貳台、電源供應器叁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被告甲○○違反電信法案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紅淡山過協安宮及電視超高頻轉播站約三十米步道旁,以及在基隆市○○路○○○巷○○○號旁農舍後方山坡約十五米處,為警查扣如主文所示之電信器材(其中電源供應器有三台,聲請書誤繕為一台;發射機僅一台,代保管條誤記為三台──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對照)。嗣因被告經檢察官以其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信器材,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所增訂之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明文擴大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屬於刑法第四十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逕行適用該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無庸適用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三、經查:扣案前述電信器材,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堪信為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揆諸前述規定,扣案之前述物品,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電源供應器有三台,聲請書誤繕為一台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之裁定,蓋扣案之物甚多,其餘部分均無錯誤,僅此部分有誤,顯係誤寫,其所聲請宣告沒收之對象並無錯誤,本院自應逕依正確之內容而為宣告,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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