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被告丁○○
戊○○○甲○○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四七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八八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甲○○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丁○○、戊○○○、甲○○、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九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五計算。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狀記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上開三筆借款,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二百七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一百萬元,及各自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被告戊○○○、甲○○、庚○○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戊○○○、甲○○、庚○○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