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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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總毛重柒佰壹拾玖點貳參公克,總淨重陸佰陸拾玖點陸肆公克,驗後淨重陸佰陸拾陸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廟口,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九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總毛重七一九.二三公克,總淨重六
六九.六四公克,驗後淨重六六六.四三公克)而持有之,再以每包毛重約三十六公克將之分裝成十九包(經拆封後部分包裝內有二小包,包含大、小包共計二十五包),伺機欲以每包三萬元販售。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乙○○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惟否認有意圖販賣之犯意,辯稱:伊因「阿九」缺錢,基於要幫忙「阿九」,故一次以十萬元向「阿九」購買上開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九包,經拆封後,部分包裝內含二小包,含大、小包經清理後共計二十五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有移送本案警員陳福興到庭證述可參。又上開二十五包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送驗之安非他命載示毛重六百八十四公克,實際總毛重七百一十九.二三公克,總淨重六百六十九.六四公克,經取三.二一公克鑑驗,總餘六百六十六.
四三公克;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測得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四.二,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況查:
(一)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供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警方在你住處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對你所擁有車號0000000重機車實施逕行搜索時,由你本人親自從置物箱取出何物?)安非他命。」、「(警方當場取出安非他命數量?價錢?)安非他命十九包,每一包約毛重三十六公克,總計毛重六百八十四公克。價值約新台幣二十幾萬元。」、「(安非他命從何處來?作何用途?)我至基隆購買,作為銷售賺錢之用。」、「(你所有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價錢?你又是以何位銷售?售予何人?)向基隆一名綽號叫『阿九』購買,價錢總計二十七萬元。我將安非他命分裝每一包三十六公克販賣新台幣三萬元,我尚未販賣就為警方查獲。」、「(你稱安非他命是至基隆向綽號阿九男子購買,你是於何時、地購買?數量?)我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十五時許,在基隆廟口購買,數量就是警方所查獲六百八十四公克」等語明確,有警訊筆錄為證。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朗讀警局訊問筆錄予被告詢問有何意見時,亦供稱:「沒有意見,完全實在」,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查。
(三)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上次會在警訊及偵訊中承認我販毒,是因為有一位叫 長腳坤 (台語)的叔叔借我機車,並把毒品放在裏面,然後要我擔罪,我不知道機車內有毒品,也沒有去碰那些毒品。..
.製作筆錄時有一位陌生人走到我身旁跟我講:『落腳坤叫你不要供出他...』」云云。惟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即將被告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並訊問及製作筆錄。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並不可能有其他人在旁,業經查獲本件之警員甲○○於偵查中提出報告書一份及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綦詳。且依常情,本件自跟蹤至逮捕被告,歷時半日,備極辛苦,既經查獲,為防脫逃,被告之一舉一動,均在警員之看管中,豈有可能容旁人在場,並與被告私下交談,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顯係捏造,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於警局所為之陳述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係員警於製作筆錄前,先脅迫被告自白犯罪,嗣開始錄音時,被告即依警員之意思陳述云云。惟查:被告之警訊錄音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播放方式勘驗結果,認警方於訊問被告時,係以連續錄音之方式為之,而從答問之情觀之,並非事先完成再行錄音,且被告之陳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逼供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復依被告公設辯護人之聲請,再行勘驗上開警訊錄音帶,該錄音帶共二捲,其上標示「嫌犯乙○○第一次筆錄」、「嫌犯乙○○第二次筆錄」,經先當庭連續播放「嫌犯乙○○第二次筆錄」錄音帶A、B面,其內容如下:訊問人先朗讀訊問時間,行人別訊問,並為權利事項之告知,其後各項訊問內容,自「右記權利事項是否清楚」開始,至「訊問人問:你最近有無吸安非他命?是否願意接受警方採取你的尿液送檢驗?答沒有。願意。」B面完畢為止,除「訊問人問:你於何時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宏 』男子?此次警方查獲安非他有無已販賣?答大約是九十年十一日二十幾日在登門電玩店販賣給『阿宏』;此次我尚未販賣。」之內容缺漏外,餘經核與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警訊筆錄相符。且訊問進行期間,問答雖有數度停頓,時間約為一分鐘許,惟問答停頓時間,仍可聽聞往來車聲,顯示錄音仍接續進行。訊問人與受訊問人聲音平和,並無異常狀況。又經當庭連續播放「嫌犯乙○○第一次筆錄」錄音帶,其內容為:「訊問人問:你於何時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宏」男子?此次警方查獲安非他有無已販賣?答:大約是九十年十一日二十幾日在登門電玩店販賣給「阿宏」;此次我尚未販賣。」「問:經你本人檢視警方所提供採取尿液之空瓶是否乾淨?....」等部分至偵訊筆錄結束,均與偵訊筆錄之紀錄相符。又公訴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稱:該內容均與筆錄內容相符,且語氣平和,且被告也時有自己補充陳述的情況,警員訊問時雖偶有質疑語氣,但並無脅迫。雖然筆錄最後面有一段問何時地販賣安非他命毒品,反而是記載於較前面的筆錄,但顯然是電腦筆錄編排安插的問題,並不影響筆錄的真實性等情,與本院據該勘驗結果所得觀察相符,堪認被告之陳述應有任意性。至被告辯稱警員甲○○一人於錄音前,在警員主管之辦公室內先脅迫被告承認犯行,其後始進行錄音云云,惟查:本件訊問係警員甲○○與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所長 尹寶昌 共同訊問,業據證人甲○○提出前開報告書及到庭證述綦詳。又被告年已三十歲,並非如稚齡小孩易受恫嚇,又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刑嚴重,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豈可能僅因警察甲○○一人之「脅迫」,即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衡諸常情,應係被告於當時人贓俱獲之情形下,對查獲本件之員警已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此等重罪犯行。是其辯稱警員甲○○一人言語上脅迫伊承認云云,顯不足採。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發覺其所稱「長腳坤要伊頂罪」之辯解無法令人置信,又改以:為幫忙「阿九」而以十萬元向他購買,打算自己施用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總淨重多達六百六十九.六四公克,顯非供一己所施用。又被告自承伊平常購買時,五克安非他命要價六千元等語,則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顯不可能以十萬元購得。又該等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四.二,被告所辯此次買來之安非他命質地不好、不能達到提神之效果,亦難採信。另該安非他命均已由被告分裝為十九包完成,此為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且有扣案安非他命可佐。又上開安非他命一次全數查獲,苟被告僅供一己施用,應無須全數攜帶,顯見被告隨身攜帶係備供販出之用。
(六)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自白犯罪,惟其後即數度更易其供述,然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仍應認其於警訊中及初次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且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查扣之安非他命、鑑定通知書、證人甲○○之報告書及證述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點載明被告所犯係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其起訴之事實,並非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點末更敘明: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宏」等施用,惟除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之自白外,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是難逕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足見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起訴書所載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應係誤載,從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所需,而圖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且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其純度並高達百分之九十四.
二,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自白,誣指承辦警員以脅迫方式訊問,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量處本罪之中度刑以上之刑,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總毛重七百一十九.二三公克,總淨重六百六十九.六四公克,驗後淨重六百六十六.四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鎮○○路○○○巷八之一號二樓,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三公克),因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經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包,且毛重○.七三公克,數微量少,尚難遽謂供作意圖販賣之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包安非他命可能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該次遭查獲之前,放在家中吸食等語,是應認係被告個人吸食之用。又此部分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達三月餘,查獲之地點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堪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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