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RABOTJUV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RABOTJUVELYNLEONES曾於民國95年4月24日到民國95年11月28日間於本公司任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43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記載有「原告RABOTJUVELYNLEONES曾於民國95年4月24日到民國95年11月28日間於本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原告僅擴張聲明,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之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43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記載有「原告RABOTJUVELYNLEONES曾於民國95年4月24日到民國95年11月28日間於本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係菲律賓籍外國人,於民國95年4月間來台受僱於被告,擔任計劃管理工程師一職,職等為S3,依雙方於95年4月7日簽訂之聘僱契約第4條規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8,500元,且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類似原告所擔任S3職位,於聘僱外國人擔任該職位時,其最低工資每月為48,500元,被告亦係依此項最低工資向主管機關申辦聘僱原告。雙方並約定工作地點為淡水,加班費則以加班紀錄為基準,年終獎金則以被告臺灣基準及S3職等為計算基準,約每年74,000元。
(二)原告自95年4月24日起至被告所屬淡水廠上班,均依照被告規定準時上班從未曠職,嗣於同年8月10日至9月12日間,原告因懷孕至醫院作產檢,院方表示須住院,原告旋即向被告請假住院待產至9月12日,並於當日生下女嬰,接著向被告申請產假,至10月上旬,被告即要求原告上班,惟原告慮及產後身體健康及欲以母乳哺育幼兒問題,認不宜立即復職上班,乃央求被告給予2個月之產假,雙方並於10月17日開會洽商,被告當日告知原告將於11月1日做出最後決定,是否給予2個月之產假及原告是否於11月6日回復上班一事,迨至10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之E-MALL表示「我已經找好替代你職位之人,所以妳可以依妳的優先考量好好照顧妳的小孩」,而原告於同時亦依因找到保姆,遂回覆被告表示原告可於11月6日正式回復上班,詎料,被告突然又通知原告於11月6日下午回公司開會,於會議中被告反於前言,表示將解除雙方間之聘僱契約,並表示會給付解約金且聲稱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6,200元再加上伙食津貼800元共計37,000元,惟原告薪資應為48,500元,且原告於95年6月6日收到被告之薪資單發現與先前約定不符,即向被告 張世豪 課長申訴薪資問題,張課長並應允處理,逾二個月張課長並未就此部分答覆,是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領薪時起無異議合意調整為每月36,200元之事存在,嗣原告於11月6日會議中,當場要求被告提出具體清楚之解約理由與相關文件。而原告先前請求被告交付雙方聘僱契約真實版,以釐清薪資問題,被告遲於10月17日始交付原告。遲至11月9日被告又以電話通知原告於下午5點到公司開會,會議中被告仍堅持要解約,並提出其計算資遣補償金之相關文件且要求原告簽署解約文件,遭原告當場拒絕。原告遂於11月13日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被告則於11月18日寄發解約通知書載稱「這封信是要通知妳,因為你已經無故曠職三天,所以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與妳解約,解約生效日為2006年11月10日」,原告於11月21日始收受前開通知書,雙方復於於95年11月28日、12月13日兩度進行協調會議而未果,因被告違法解除聘僱契約且雙方互信基礎已失,原告乃於11月28日協調會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依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所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48,500元,自95年4月24日至8月10日止共計3個月又17日,薪資部分則為172,989元[48,500元×(3+17÷30)=172,989];自8月11日至11月6日病假、產假計2個月又26日,其半薪為69,521元[48,500元×(2+26÷30)÷2=69,521元];自11月7日至11月29日計23天每天1,617元,則為1,617元×23=37,191元,前開合計共為279,701元扣除先前已領169,744元,仍差109,957元。又資遣費部分為48,500元×7÷12=28,292元。預告工資為1,617元×10日=16,170元。加班費部分為24,324元。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78,743元。另被告拒絕發給原告如實記載之服務證書,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述。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本薪24,100元加上職務加給12,100元,計36,200元外加伙食津貼800元,共計為37,000元,雖被告與原告於95年4月7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中約定薪資為48,500元,然此乃指整年薪資除以12個月所計算出之「平均每月人事成本」(包含每月實領月薪、加班費、年終獎金、返鄉機票等等在內),與一般勞動契約所稱之「月薪」(不包含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等非按月給付之薪資)並不相同,況且原告所領薪資,光加總「年終獎金」、「每月餐費」與「機票費」即高達46,366元,卻故意忽略「加班費」,是若將每個月加班費(多超過3,000元)加入計算,即超過48,500元,而且華人社會中有發放三節獎金之習俗,若將三節獎金以2個月薪資為計算之基準,實際上雇主所負擔乃14個月之薪資,所以「平均每月人事成本」與「月薪」必不相同,被告向勞委會反應者乃確實之「平均每月人事成本」,此乃企業經營常態。再者,依雙方簽訂合約第4條(b)項明確表示年終獎金為74,000元,係以月薪37,000元乘以2個月所得出,可知原告之每月月薪為37,000元,另原告自95年6月起至10月止,共自被告公司領取5個月之薪資,倘原告知悉月薪有誤,為何任職期間毫無任何反應,顯見原告同意月薪為37,000元。又被告到職之初為了了解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曾詢問被告之人事主管丙○○,就包括薪資結構、每月工作總時數、法定加班基數等等,於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原告即以明確表達其基本月薪為37,000元,而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方式,均依被告工作規則辦理,且該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符合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計算方式則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加班紀錄,經電腦程式自動計算,再彙整為每月薪資單統一給付,而每日加時數均經原告確認,並非被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亦無法更改,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之加班費。
(二)原告任職被告之前,乃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直至96年5月16日方與日月光公司終止雇傭關係,被告於95年5月19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原告之許可,於同年6月1日方經核准,雙方於95年4月7日所簽定聘僱契約僅作為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要非得以作為原告確有提供勞務之證明,其請求積欠薪資於法無據。
(三)原告因為懷孕自95年8月10日起至8月18日止請特休假,8月21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產假,被告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8星期之產假,原告之產假至10月16日即已請畢,無待通知即應到職上班,惟原告自10月16日起至20日又請特休假,10月23日起至11月1日止另請事假,11月2日起原告即未到職上班,亦未辦理任何之請假手續,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可延至11月6日始復職,原告之行為顯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被告始於11月10日依法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95年12月22日簽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且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之後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依法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必要。另被告業於95年12月22日簽發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要求提供特定內容之服務證明書,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9條之規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僱被告,於所屬淡水廠擔任計劃管理工程師一職,雙方於95年4月7日簽署有聘僱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48,500元。
(二)原告因為懷孕自95年8月10日起至8月18日止請特休假,8月21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產假,自10月16日起至20日請特休假,10月23日起至11月1日止另請事假。
(三)被告發函於11月10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5年4月7日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擔任被告淡水廠規劃管理工程師一節,業據其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1號卷宗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短付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開立服務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厥者: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原告自何時受僱於被告?兩造僱傭契約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日期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書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縱係全面性調降所有勞工之薪資亦無不同。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然某程度而言處於與雇主較不對等之地位,惟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4條已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故勞工仍得行使法律上賦予之權利,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結果。然而,勞工提供勞務,工資為其對價,工資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且衡諸勞雇關係屬於繼續性契約,尚難期勞工得知雇主調降薪資後,隨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繼續給付勞務,領取調降後薪資,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表示,應以勞工未即時行使權利舉動,依社會通念是否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效果意思。
3、查兩造於95年4月7日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已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48,500元,被告雖辯稱該薪資係指整年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返鄉機票等,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37,000元云云,惟本院觀之上開聘任契約書係載明「Salary:48,500
NTpermonth」,既未指明該數額為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返鄉機票費用在內原告每月大約可得之薪資,況被告所稱加班費、年終獎金、返鄉機票均非確定金額,被告又如何能於訂約當時計算包含上開費用在內原告每月可獲得之薪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堪認上開聘僱契約所指原告每月薪資48,500元係每月經常性之給與,不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返鄉機票費用等其他費用在內。
4、被告復辯稱之後兩造已另合意每月薪資為37,000元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就被告所稱原告已受領5個月薪資未為異議之情節,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詢問被告員工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原告對於其薪資數額、加班費計算方式已迭有疑義,尚難以原告收受薪資之舉措而認其已默示同意每月薪資為37,000元,被告此部分辯稱亦非足採。
(二)原告自何時受僱於被告?查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記載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5年4月24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4月26日至5月3日止每日僅花費數小時至被告處熟悉業務,並非正式報到上班云云,雖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期間每日僅上班數小時,惟兩造間既未另約定上開期間之薪資係以實到時薪計算,則該段期間之薪資仍應依照全日薪資計算,是故,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始日應仍為95年4月24日。
(三)兩造僱傭契約何時終止?原告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係經原告於95年11月28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合法終止,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於95年11月10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而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經查:
1、原告雖陳稱被告已同意原告可另請額外的產假云云,並提出被告員工張世豪於95年10月3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21號卷宗第16頁),惟由上開電子信函所使用之文字為「Ihavefoundyourreplacementinposition.Soyoucanconsidertohavegoodbabycareasyourpriority」,則該信函究為解僱或尚有其他意函並不明確,難認被告已同意可另請額外之產假。況若果原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後確認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指原告可再繼續請產假,原告應會續請產假,殊無上班之可能,惟原告亦自承其已於96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在同年11月6日回去工作,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亦已認知該信函並非同意原告可續請產假,是以,原告於產假期滿,衡之常情,即應自行上班或另依法請假,尚無待被告告知或通知何時上班,原告陳稱雙方未確定原告於何日要回崗位上班云云,顯不足採。
2、證人丙○○即被告人事課課長到庭證稱原告於95年8月21日至95年10月15日請產假,95年10月16日直到95年10月20日請特休,10月23日起至11月1日請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互核與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記錄、刷卡記錄、請假單申請資料查詢作業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則原告於產假期滿,即應於95年11月2日上班。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上班,亦未請假,而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於95年11月6日下午開會表示要解除契約情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況縱認上開情節屬實,原告已自承其並不同意被告之作法,則原告既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即應仍有繼續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上班,是故,至95年11月10日止,原告已曠職3日以上,被告以此為由於95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四)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1、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由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48,500元,每日薪資為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薪資為202元,則被告於95年4月24日至95年5月3日共計10日應給付16,170元,惟被告自承僅給付2,312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858元。
另原告95年6月、7月每月短少給付薪資11,500元(48,500元-37,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而95年5月4日至31日共27日,以每日短付384元計算(37000元÷30=1,233,1617元-1,23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368元,95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共計10日,以被告每日短付384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840元。至於95年11月2日以後,因被告曠職未提供勞務,原告應無須給付被告薪資。而95年8月11日至95年11月1日合計2個月又22日原告請產假、事假期間,以半薪計算,原告應給付66,283元{即(48,500元×2+48,500元×22/30)÷2},加上95年8月1日至8月11日應付17,787元(1,617元×11日),合計84,070元,扣除原告已付74,467元(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為19,691+9,
726+800+12,050+3,650+800+18,075+8,875+800),被告尚應給付9,603元。是故,上開被告應再給付之金額全部合計為60,669元(13,858元+23,000元+10,368元+3,840元+9,603元)。
3、至於原告請求短付之加班費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加班紀錄、加班申請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加班轉補休之日期,故扣除該加班紀錄上所載以加班轉補休部分即95年5月9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7日、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2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5日、8月1日、8月2日、8月8日後,以原告每小時薪資202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期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為13,56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加班費9,683元(見本院卷第72頁)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78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日期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原告於被告處服務日期應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服務日期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服務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合計64,547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日期│加班時數│加班費│├─────┼────┼────────────────┤│95.05.16│2時50分│815元{50÷60=0.83,(202×1.││││33×2)+(202×1.66×0.83)}│││││├─────┼────┼────────────────┤│95.05.17│2時40分│762元{40÷60=0.67,(202×││││1.33×2)+(202×1.66×0.67}│││││├─────┼────┼────────────────┤│95.05.19│1時50分│492元{50÷60=0.83,(202×1.││││33×1.83)│││││├─────┼────┼────────────────┤│95.05.22│1時35分│424元{35÷60=0.58,(202×1.││││33×1.58)│││││├─────┼────┼────────────────┤│95.05.23│3時30分│1040元{30÷60=0.5,(202×1.││││33×2)+(202×1.66×1.5)}│││││├─────┼────┼────────────────┤│95.05.25│3時│872元{(202×1.33×2)+(202││││×1.66×1)}│││││├─────┼────┼────────────────┤│95.05.30│2時35分│731元{35÷60=0.58,(202×1.││││33×2)+(202×1.66×0.58││││)}│├─────┼────┼────────────────┤│95.06.05│2時10分│594元{10÷60=0.17,(202×1.││││33×2)+(202×1.66×0.17)││││}│├─────┼────┼────────────────┤│95.06.08│3時55分│1181元{55÷60=0.92,(202×││││1.33×2)+(202×1.66×1.92)││││}│├─────┼────┼────────────────┤│95.06.15│4時35分│1402元{35÷60=0.58,(202×││││1.33×2)+(202×1.66×2.58││││)}│├─────┼────┼────────────────┤│95.06.19│2時15分│621元{15÷60=0.25,(202×1.││││33×2)+(202×1.66×0.25)}│││││├─────┼────┼────────────────┤│95.06.26│3時30分│1040元{30÷60=0.5,(202×││││1.33×2)+(202×1.66×1.5)││││}│├─────┼────┼────────────────┤│95.06.27│2時34分│728元{34÷60=0.57,(202×1.││││33×2)+(202×1.66×0.57)}│││││├─────┼────┼────────────────┤│95.06.28│2時│537元(202×1.33×2)│││││││││├─────┼────┼────────────────┤│95.07.06│3時43分│1114元{43÷60=0.72,(202×1││││.33×2)+(202×1.66×1.72)││││}│├─────┼────┼────────────────┤│95.07.11│4時│1208元{(202×1.33×2)+(20││││2×1.66×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