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下列日期之3至5日前,在臺北市○○路○○號3樓,以1比6之價格,先後向 馮俊華 (原審另案判決)購入而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下稱千元偽造紙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東鑫檳榔攤」,持千元偽造紙幣1張,向己○○行使而購買檳榔1包及七星牌香菸1包各新台幣(下同)50元,並找回總額900元之真鈔。嗣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已行使之千元偽造紙幣1張外,另並從丁○○身上扣得9張千元偽造紙幣,共10張(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93年1月14日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與1名綽號叫「 阿鈿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阿鈿」提議後,其2人一同為下列行為:
1、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之林奇珍食品廠,持千元偽造紙幣1張,向乙○○行使而購買龍鳳綠豆餅1塊,並找回總額880元之真鈔。
2、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持千元偽造紙幣1張,向甲○○○行使而購買吹風機1台,並找回總額750元之真鈔。
3、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之營養銀行,持千元偽造紙幣1張,向店員丙○○行使而購買嬰兒用沐浴精1瓶,並找回總額820元之真鈔。
嗣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已行使之偽造紙幣3張外,另並扣得丁○○與「阿鈿」共同持有之23張千元偽造紙幣,共26張(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4頁),核與證人己○○、乙○○、甲○○○、丙○○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千元偽造紙幣共36張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等足稽。而扣案之上開千元紙幣,經鑑定結果確均係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93年1月2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444號函及93年5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471號函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337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106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己○○、乙○○、甲○○○、丙○○等4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一)刑法第28條,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言,被告係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上開時間亦經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而於上開時間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該條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加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10倍,亦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行使前收集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事實欄一之(二)分,被告與「阿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偽造通用紙幣購買物品以找錢兌換真鈔之方式行使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不另論以詐欺罪。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勒戒紀錄,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年經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投機取巧,以行使偽造紙幣獲利,破壞國幣流通信用,其所為本件犯行,前後已經行使之偽造紙幣有4張,經查獲未及行使者尚有32張,且犯後逃匿多時始歸案接受裁判,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未為其他不實辯解,有效避免司法資源之無益耗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又扣案之上開千元紙幣36張(號碼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扣案之千元偽造紙幣5張,因與本件無涉,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故本件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DR975433UZDS834634MUFZ908199TLGR615333TXGA698851HEXM988511GTXF745363DVSX558967EMSS775866VXSS775866VX附表二EM755697EUDS834634MUSX967537UMSX967537UMFE511940BMFE511940BMFV624901QZFS757133FUFU533691BMEX565911FZDR975433UZDQ391168ZRBT762683SBHK374755PHMS702093FBMS379695QBEM222698ESZD217715JRRF945642VBXF745349SFXF745349SFXM988511GTSX558967EMSD538802MUSS775866VXSX967537U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