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現保外就醫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毒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煙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搶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日期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2、4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煙毒罪,就如附表編號4與如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搶奪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就此部分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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