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2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自行人丁○○(起訴書誤載為 翁麗真 )身後,徒手搶奪丁○○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摩托羅拉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印章、土地銀行及 新竹 商銀存摺等物】;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同市○○路○○○巷○號附近,以相同手法,搶奪乙○○手上之咖啡色公事包【內有4千元、手機2支、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嗣經警於95年5月17日晚上10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苗栗市園霖飯店101號房拘提毒品案被告 李新琴 ,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上開房間廁所天花板上起獲丁○○遭搶奪之黑色皮包【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印章、土地銀行及新竹商銀存摺等物】及乙○○遭搶奪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經李新琴(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陳上開物品均係戊○○所放置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樂透遊藝場內,將戊○○逕行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1.被告戊○○於警、偵訊所供:伊曾於95年5月初與李新琴同居於園霖飯店101號房,於同月16日始離開未再居住之事實;2.證人李新琴於警、偵訊所證:被告自95年5月初起,與伊同居於上開飯店101號房、員警於上開房間內起獲之丁○○、乙○○遭搶奪之物品係被告所帶回放置、搶嫌之照片與被告身形相似、搶嫌之穿著與被告平常的打扮一樣等語;3.證人丁○○於警、偵訊所證其遭搶奪之經過及所失財物情形;4.證人乙○○於警、偵訊所證其遭搶奪之經過、所失財物,及被告即係搶嫌等語;5.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報案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甲○○於95年4月27日上午發現失竊之事實。6.起獲贓物照片1張:警方於園霖飯店101號房內起獲丁○○、乙○○遭搶奪物品之事實;7.由監視器翻拍之搶嫌照片1張:被告身形與搶嫌相似之事實;8.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於園霖飯店101號房內起獲丁○○、乙○○遭搶奪物品之事實;9.被害人丁○○、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為其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新琴、丁○○、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將待鑑定證物送請經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囑託之鑑定機關為鑑定,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受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即於92年9月9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指紋鑑定之鑑定機關。故就指紋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屬適格之鑑定機關,而本案指紋鑑定報告2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轄區內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揭函文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指紋鑑定報告2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之說明: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李新琴在上開飯店房間內同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沒有機車,也未去搶奪,警方在飯店房間廁所天花板上所查獲之物品,伊之前未看過,亦不知天花板上有該物品,且飯店房間也有各自的朋友進出,伊帶的是電腦的公事包,雖是黑色的,但與查扣之皮包不同等語。經查:
1、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使用,於95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地下室車庫內,遭人以不詳物品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車門之方式竊取,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輛失竊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惟依證人李新琴於偵查中所證:「(與戊○○交往多久?)2個月,從今年3月開始」、「(你們2人何時開始住園霖飯店101號房?)今年5月初,還有我兒子一起住」、「(《提示卷內照片》騎機車的人是否戊○○?)照片上有標示2006/04/28側身的2張有像,其他的看不清楚」、「(側身的2張,戊○○平時會穿短褲?)會,這2張的照片與他平常的打扮一樣」、「(照片中的機車是他的?)之前我們還沒有在一起的時候,他是騎機車,最近他都給他朋友載,他朋友騎機車」、「(照片中有穿橫條紋的衣服,是否曾看過他穿過?)沒有印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75至第76頁),證人李新琴前與被告交往數月,並與被告同住數星期之久,然經檢察官提示卷內監視器翻拍之涉嫌人照片,仍僅答稱與被告側身相似,亦未肯定即係被告,則翻拍照片中騎機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已有可疑,且李新琴並未證述該機車究係被告所有或是偷竊而來,依其所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得該機車後用以搶奪之犯行。且該失竊之機車經採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人工析鑑比對結果均未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64008號、95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79118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8至第109頁),故僅憑證人李新琴、甲○○上開所證及上開資料,尚難推認被告有竊取甲○○之機車並用以搶奪之犯行。
2、被害人丁○○的皮包、物品及被害人乙○○之物品,雖係在被告與李新琴所居住之飯店房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然該飯店房間平時亦有被告及李新琴之朋友進出等情,除據證人李新琴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甚詳外,亦據證人 邱冠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況飯店本供人住宿使用,該101號房於被告及李新琴入住前,亦應有他人住過,在房間廁所天花板內所起獲之物品,或為之前之房客、或為清潔人員或其他人放置,亦非無可能,且廁所天花板與飯店房間其他處所相比,較為隱密,倘係他人所藏置,被告與李新琴雖入住有相當時日,亦未必能發現,此由李新琴於警方查獲上開物品時,始知天花板上有放置物品(見同上偵查卷第
76頁),亦可得知。再者,警方於天花板上所採取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電腦比對、人工析鑑比對結果,均未發現與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64008號、95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79118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8至第109頁),本件無法僅憑在該房間廁所天花板上查獲被害人丁○○之皮包、物品及被害人乙○○之物品,即遽論被告涉有本件搶奪犯行。
3、依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所證:「(搶匪是男的?)是的,高高瘦瘦的,有戴安全帽騎1台125綠色機車,我被拉走皮包,差點跌倒。我當時只看到他的背影,沒有看到臉,因為他騎得很快,…」、「(如果這個人再給妳看,是否認得出?)認不出來」、「《提示乙○○指認照片》(是否與穿白衣服的人背影相似?)無法確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至第104頁)。被害人丁○○只看到搶匪之背影,並未清楚看見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本件被告是否即為下手搶奪丁○○皮包之人,即有可疑。
4、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現警方當場讓你指認該做案之歹徒你是否能夠指認?)很像是他,雖然當時他是戴著安全帽,但是他拉我皮包時的印象及背影應該就是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他騎何種機車?)綠色重型機車,車牌我不知道」、「(能否認出被告?)我認得出來。剛才來法院時,我開車,他騎機車,我就注意到被告今天好像來開庭。我剛才在庭外又看到他,我認為是他」、「(為何你一眼認出他?)我對他的背影印象很深」、「(是否有看到搶你的人的正面)沒有」、「(剛才指認的3人,哪一個最像搶你的人)背對我們的左邊第1個,背影最像」、「(從正面指認,有無認出歹徒的特徵?)認不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被害人乙○○當時只看到搶匪之背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該搶匪之背影相似,除此之外,其亦未清楚看見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而從背影可供辨別之特徵,無非高矮胖瘦等體型外觀,相似之人所在多有,尚難僅憑背影相似即遽認被告為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人。
5、證人李新琴雖於警詢時證稱:「(他《戊○○》返回該園霖飯店101號房的時候攜帶何物品回去?)類似皮包的東西」、「(現員警提示你當時戊○○所攜帶回園霖飯店101號房的皮包,妳是否有辦法當場確認?)是的,就是當時戊○○帶回來的那個皮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第27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皮包何人放在那裡?)我不知道,只是戊○○前2天回來時,有帶類似的皮包回來」、「(101號房間平常只有妳們兩人出入外,還有何人?)我朋友楊順嫦、 劉淑芬 、邱冠勛」、「(他們3人上廁所有無將東西放在天花板上?)沒有,我確定,因為如果他們有放的話,我會聽到聲音」、「(是否戊○○放天花板上?)我不知道,我只看過他帶過類似的皮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嗣於原審證稱:「(這段期間內除了你、你兒子、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曾經出入這個房間?)有,我的朋友跟他的朋友」、「(這些人有無曾經進過房間廁所?)有,不超過5個,我朋友只有3個會去而已」、「(警方在95年5月17日晚上10點前往上開房間搜索查到的黑色皮包,妳有無辦法確認跟被告平常使用的黑色皮包是相同的?)沒有辦法確認」、「(在妳跟被告居住於上開飯店房間期間,是否曾經看過被告將東西放在廁所天花板或在天花板翻找東西?)我忘記了。我記得他有去廁所蠻久,但是沒有看到他去廁所翻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第130頁)。證人李新琴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帶過類似的皮包,惟該皮包是否即為被害人丁○○的皮包,仍有疑義。
6、原審將監視器翻拍之涉嫌搶奪之人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
55至第58頁),與原審於96年7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騎機車之照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偵查卷內待鑑照片,部分為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之背影畫面,無可辨識人別之特徵供比對;部分雖為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之正面畫面,但因係由上往下俯角拍攝,且位處陰暗面,無清晰可供辨識比對之騎士臉部特徵等情,有該局96年9月10日調科柒字第0960038933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第89頁),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涉嫌搶奪之人。
7、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丁○○、乙○○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涉嫌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地下室車庫內,竊取甲○○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己○○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及其上安全帽1頂」之事實,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1日以苗檢家明96偵字第2528號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參原審卷第42頁),並非起訴案件(起訴書尚稱車號000-000號機車無法證明係戊○○所竊,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審既諭知被告所涉上開搶奪案件無罪,則其涉嫌竊盜部分即與上開搶奪案件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既未起訴,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而不得逕予判決,惟原審竟連移送併辦部分亦一併諭知被告無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自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一天先竊取機車為犯罪工具,以達搶奪被害人財物為目的,被害人丁○○遭搶奪之黑色皮包(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印章、土地銀行及新竹商銀存摺等物)及乙○○遭搶奪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經被告同居人李新琴供陳上開物品均係戊○○所放置,且搶嫌之照片與被告身形相似,搶嫌之穿著與被告平常的打扮一樣;又被告自承曾於95年5月初與李新琴同居於園霖飯店101號房,於同月16日始離開未再居住,足見本件竊盜及搶奪共三案,應是被告所為,原審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地下室車庫內,以不詳物品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車門之方式,竊取甲○○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己○○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及其上安全帽1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上開起訴(即搶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此部分自與上開起訴部分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既未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