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7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有關「二個月」內裁決之訓示規定,本所並無恣意違反違反上開二個月期限之規定,實因違規案件龐大、人力不足且確有實務上困難,因倘原舉發單位於期限寄送違規及採證照片予違規人,地址若無法寄送退回或於郵政單位招領,若仍無法送達即需辦理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俟完成送達程序後均已超過二個月以上,且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為確保民眾權益,未完成送達前所為之裁決是無效的,依法於五年內執行應是對民眾較有利,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逾二個月以上裁決者,應仍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五年時效內,該行政處分依法應屬有效。㈡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5年2月5日施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至98年2月5日才消滅,是抗告人於96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並未逾上揭時效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因係當場舉發,雖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無故拒簽收,惟因警員已依規定告知繳納時間及地點,是本案違規通知單視同收受,此部分事實於受處分人及抗告人均不爭執,故本案違規時間及舉發時間均為91年8月16日無誤,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96年12月4日,是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5年3月之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未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經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已5年有餘,顯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僅籠統泛稱「違規案件龐大、人力不足」推諉卸責,自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無任何正當理由延宕5年之後始為裁決,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又本案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已逾5年,已如前述,是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就公法上請求權所設五年時效之相關規定於本案得以適用,亦難憑此做為抗告人前開裁決適法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末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案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本件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本件違規時起算,至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止,原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依當時已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原可合理預期或信賴將不再受裁處。若將其裁處權時效期間重行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而使受處分人立於與行政罰法施行日違反規定之其他行為人適用相同裁處權時效之地位,實有違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抗告人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