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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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保順一街往保順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前行,致與同一時間駕車沿臺中縣○○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臺中縣○○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前之 蘇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棋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及擦傷,嗣經送醫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因高血壓性腦髓深層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惟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持其申用號碼0000000***行動電話及時撥打一一九或一一0專線自首犯罪。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查卷附之 光田 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六)光醫事字0000000號函檢附蘇棋就醫之病歷、腦部電腦斷層報告、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及相關文獻資料(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一0九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蘇棋於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蘇棋因此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五六七八號函檢附之法醫所(九六)醫文字第0九六一一0二0七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九頁),係該局依本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七幀、臺中縣警查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一二至一八、二二、五三頁)等在卷可按,足堪認定。又被害人蘇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及左肩挫、擦傷,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六)光醫事字第0九六00六四四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害人蘇棋病歷一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一0六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前行,而與蘇棋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棋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及擦傷。依前開說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蘇棋所受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棋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說,乃係在因果關係下,以條件說為基礎之補充理論或修正理論,因果關係所要探究者,應該是行為與結果兩者之間,是否存在自然法則之關聯性,而相當因果關係名義上雖屬於因果理論,惟實際上係「歸責理論」,即學者提出「反常的因果歷程」理論,即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再就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在判斷是否「相當」時,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說。惟從條件說的立場,每個原因都可能發生結果,所以無法否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謂因果關係有「中斷」之可能,故學者多不採取此種因果關係中斷的說法,而以因果關係超越的說法取代之(惟仍有反對此類概念者)。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而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二)經查,被害人蘇棋死亡原因係急性顱內左側基低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急性腦積水,而中樞神經衰竭(即腦死),然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僅受有前述兩膝及左肩挫、擦傷,並無頭部外傷,故前開顱內出血之病癥,是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按顱內出血,常見的有腦中風出血及外傷性出血,而所謂腦中風出血,又稱自發性腦出血,臨床上可分為五類,然高血壓性腦出血占出血性腦中風百分之六十至八十,其出血位置百分之六十係於基低核處;而外傷性出血,其嚴重度與部位和作用力之方向、大小與傷害型態有關,外傷性顱內出血多為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此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六)光醫事字第0九六00六四四號函檢附之相關醫學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又依光田綜合醫院前開函文檢附之被害人中文病歷摘要所示:「病史:此八十二歲男性患者,係因車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十六分送入本院急診室求治,入急診室時昏迷指數十四分,呈意識混亂狀態,血壓為一九八/一一四mmhg。據家屬主訴病人無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急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急性顱內左側基底核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急性腦積水,疑似中風,預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當天九時二十分許因意識昏迷,昏迷指數八分,在急診室予以緊急氣管內插管後立即安排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在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準備緊急開顱手術。」、「過去病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光田醫院就診之病史,其住院期間之血壓值約在一三四/九0至一七0/一00mmhg。」,故依前開被害人到光田綜和醫院就診時之血壓及其過去病史,與被害人顱內出血之位置,參照前開說明及被害人之電腦斷層影象及報告,被害人之顱內出血,應係屬於自發性之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亦係俗稱之腦中風出血,此均有前開中文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影象及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七七頁)。準此,造成被害人蘇棋死亡之原因,乃係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顱內出血;再參酌車禍後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外傷輕微,及與被害人及被告車禍後機車僅有些微之擦痕等情,顯見當時車禍撞擊之力道非劇,故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顱內出血所導致,與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任令其負過失致死罪責。公訴人雖認被害人係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又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而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相字三四六號驗斷書論斷欄之記載附卷可參。惟被害人車禍後,進入光田綜和醫院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已如前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局部勘驗欄,關於頭部頸部欄亦僅記載頂骨部二處開顱手術縫合傷口外,並無其他外傷之紀錄,此部分之記載,亦核與前開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記載相符。是被害人既無頭部外傷,且依前開被害人之電腦斷層影像紀錄,其顱內出血之狀態,亦非外傷性顱內出血,是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六年度相字三四六號驗斷書論斷欄之記載,既係依不存在之基礎事實(頭部外傷),所為之判斷,其結果自有瑕疵,而無可採。
(三)經本院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本案蘇棋病歷資料、相驗資料均支持 蘇員 在車禍中僅有輕度體表傷,無證據支持有車禍、外力造成頭部外傷之證據,在電腦斷層資料均顯示僅有自發性腦中風常見出血區即大腦深層近黑質附近之尾狀核有自發性腦出血之病灶。由死者蘇棋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腦中風)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者死亡之導因應與高血壓病史相關,導致自發性(中風性)腦髓深層出血,故車禍與死者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五六七八號函檢附之法醫所(九六)醫文字第0九六一一0二0七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九頁),益證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顱內出血所導致,與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名,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於不妨礙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審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以其申辦號碼為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一一九及一一0處理之專員自首犯罪一事,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紙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明細帳單在卷足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二二頁),經核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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