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其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之拘役30日,迄95年2月22日前揭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並於95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6年6月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二巷石頭公段478地號工寮,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在該處工寮內之實心鐵條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前揭實心鐵條1條以45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6年7月4日9時43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於96年6月3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坐落彰化縣○○鄉○○村○○巷○○段○○○○號工寮,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該處工寮內之不鏽鋼狗籠1個及鐵管1支(價值各約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前揭不鏽鋼狗籠1個及鐵管1支以總計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6年7月4日10時13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於96年6月25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694地號果園工寮,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工寮內之不鏽鋼鐵門1個(價值約4,500元)、噴農藥用馬達1台(價值約3,500元)及肩背式農用噴霧器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前揭不鏽鋼鐵門1個、噴農藥用馬達1台及肩背式農用噴霧器1台以總計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6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於96年6月25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湳雅村水井巷222地號果園工寮,將機車停妥後,翻越鐵門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工寮內之噴農藥用馬達1台(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噴農藥用馬達1台以4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6年6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五)於96年7月8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旁之建築工地事務所,將機車停妥後,翻越圍牆進入工地事務所內,徒手竊取甲○○所任職建築工地事務所內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彰化縣社頭鄉朝興公墓「萬善祠」後方藏放,準備伺機拿去變賣,旋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將前揭電腦主機1台帶回警局,丁○○亦隨同員警回所偵查,經警開啟電腦主機後察覺有異,丁○○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乙○○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1張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己○○、戊○、丙○○、乙○○、甲○○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之(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
(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素行不佳,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其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8號判處之拘役30日,迄95年2月22日前揭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並於95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事實欄一之(一)至(四)部分之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足憑,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上開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上開電腦主機1台,並經警帶回警局開啟該電腦主機後,察覺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其所有之物,被告始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足見此部分犯行係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竊取上開電腦主機1台前,即發覺其有上開犯罪嫌疑,被告事後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此部分雖係自白犯罪,但與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當,公訴人及被告認此部分亦屬自首,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己○○、戊○、丙○○、乙○○、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而對其5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合。次查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僅竊取噴農藥用馬達1台,價值約1,500元;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僅竊取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3,000元,原審確分別予以判處有期徒刑9、10月,量刑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因染有毒癮,為求金錢購買毒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即思以竊盜方式取得金屬物品變賣換現,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大部分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1│如事實編│刑法第320條第1│丁○○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一)│項│有期徒刑肆月。│││所示│││├──┼────┼───────┼────────────┤│2│如事實編│刑法第320條第1│丁○○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二)│項│有期徒刑肆月。│││所示│││├──┼────┼───────┼────────────┤│3│如事實編│刑法第320條第1│丁○○犯竊盜罪,累犯,處│││號(三)│項│有期徒刑肆月。│││所示│││├──┼────┼───────┼────────────┤│4│如事實編│刑法第321條第1│丁○○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號(四)│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5│如事實編│刑法第321條第1│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五)所│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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