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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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查獲為止,未曾持以作姦犯科,只單純想以之打飛鼠,另方面亦害怕交出槍枝,恐招惹無謂之麻煩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持有槍枝,乃行為之繼續,上訴人持有扣案槍枝固始於八十二年間,但其持有行為則繼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為警查獲,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從而,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洵無違誤。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長期持有改造槍枝,於政府宣示鼓勵自動報繳期間,仍不報繳,雖未曾持以作姦犯科,但對社會安全秩序仍潛存危險,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