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冒用 林錦雲吳濬源楊文賢 名義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四千九百元、五千元標會,則每位活會會員應繳六千元、五千一百元、五千元共一萬六千一百元,原審認伊向 林淑華陳淑婘 分別詐得該三會會款各一萬三千九百元,自有未合,㈡林錦雲所供伊冒用林錦雲名義標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之第五會,應係第六會之誤,㈢吳濬源、楊文賢未到庭,不足以認定伊冒用吳、楊二人名義標會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係依憑林淑華、陳淑婘之指訴,證人 顏王環 之供證及互助會轉讓書五份在卷佐證,暨上訴人自承:林錦雲、吳濬源、楊文賢、 曾婉琳林梅玉 、顏王環、 鍾建台阿惠 等人均係已退會會員,並曾以楊文賢、林錦雲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罪之基礎。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林淑華、陳淑婘兩人收取以林錦雲、吳濬源、楊文賢名義標得應繳會款分別為四千元、四千九百元、五千元,共每人一萬三千九百元,上訴意旨㈠項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究以林錦雲名義標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互助會,係第五次會抑或第六次會,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再查,上訴人已坦承吳濬源、楊文賢二人已退會,無會員資格,且確曾以吳、楊二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竟未主張並舉證曾經該吳、楊二人之同意擅以該二人名義標會並簽發本票,自不因該吳、楊二人未到庭而得卸免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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