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丙○○等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頂下 林金隆 的互助會時,告知諸會員,顯與丙○○、 高端祥何吉雄 所供不符,亦可證明自訴人等並未因伊以林金隆名義標會陷於錯誤而受騙,㈡原判決依自訴狀所附互助會名單,認定伊冒林金隆名義標會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應係同年九月之誤,㈢會員 邱水能 標會時間倘能證明係八十五年十月,即足證明自訴狀所附互助會名單記載 邱某 標會時間八十五年九月等內容均非正確,㈣原審認伊主張:受伊姐 何秀鳳 倒會所拖累而犯本案云云,係倒因為果,諉卸刑責,亦有不符事實,㈤何吉雄、高端祥供證:伊承受林金隆之互助會時,已通知其他會員,自可證明伊不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罪,㈥伊承受林金隆之互助會後,以林金隆名義標會,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係依憑自訴人丙○○、丁○○、乙○之指訴,證人林金隆、 陳瑞昌 、盧鳳蘭、何秀鳳、邱水能之證述及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林金隆供詞認定上訴人未經林金隆之同意,以 林某 名義書寫標單標會,自足使林某發生與上訴人間會首會員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並使其他會員得以主張林某即係會首上訴人之第三債務人等法律上之不利益,原審因而從一重論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自非無據。上訴意旨㈠㈤項所指上訴人已向自訴人等會員告知頂下林金隆之互助會,自訴人等並未陷於錯誤而受騙云云,顯非依憑上揭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況詐欺輕罪之成立與否,亦不影響本案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之結果。上訴意旨㈥項所指上訴人本案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之上揭足生諸多法律上之不利益於林金隆之說明,亦屬誤會。至上訴意旨㈡㈢項所陳上訴人冒林金隆標會及邱水能標會,究屬何月份,及上訴意旨㈣項所陳上訴人犯本案是否緣因受其姐何秀鳳倒會所拖累,俱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基本犯行之認定,無直接關連。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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