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以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1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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