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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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4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9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9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6月28日,迄今尚欠本
金82,8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1月1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陳瑞蘭 ,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48期依本利攤
還,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26日,迄今尚欠本金209,59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5月2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息至94年6月28日,迄今尚欠本金130,69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4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09,596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93元
,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惟查,
依卷附兩造於92年5月28日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
之利率條件規定,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部
分,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就被告所欠本金130,69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
15%計算,核與兩造前揭所簽訂契約條款不符,即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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