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怡瑩
被 告 翁合澄 (原名: 翁湘涵 、 翁湘雯 )
法定代理人 翁明立 (原名: 翁明琦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1,50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1,5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本
件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被告之請求,由共同債務變更為
連帶債務,應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
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合澄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3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
損害,原告亦因此受有交通工具不便之損失。系爭小客車之
維修費用為179,000元、代步交通費用即計程車費22,500元
。而被告翁合澄為未滿20歲之人、被告翁明立為其法定代理
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5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之
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連
遠汽車修理所估價單、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08年8月1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396482號
函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光碟等件可佐(新簡字卷第41-82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翁合澄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翁合澄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7月3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當時為19歲,
高職肄業,依卷內事證,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翁明立為其
父,並行使負擔被告翁合澄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附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83-86頁)。被告翁合澄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63頁),被告翁明立為被告翁合澄之父,卻任由
被告翁合澄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被告翁明立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翁合澄之生活已盡監護
的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翁
明立應與被告翁合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翁合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翁明
立應與被告翁合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亦有
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送維修廠之修復費用為179,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估價單三紙為證(新簡字卷第25-25、107-1
12頁),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
其主張系爭小客車損害金額為179,000元,尚屬合理,堪
可採認。又觀諸估價單內容,其中品名定位800元、後地
軸拆工800元、後差速器拆工2,500元、油箱拆裝工1,800
元、前內鐵座、L後葉子板、L後輪弧鈑金工及前後保桿拆
裝工、車樑較正工共計13,000元,合計工資為18,900元(
計算式:800元+800元+2,500元+1,800元+13,000元=
18,900元)、另有前保桿烤漆3,000元、後保桿烤漆3,000
元、L後葉子板烤漆3,000元、L後輪弧2,000元,合計烤漆
為11,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2,0
00元=11,000元),扣除工資18,900元及烤漆11,000元後
,可知零件為149,100元。
⒉承上,系爭小客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
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
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
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又系爭小
客車為000年4月間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
8年7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6年餘,使用年數雖已
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小客車仍餘殘價。再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價應為2
4,850元【計算式:149,100元÷(5+1)=24,8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18,900元及烤漆11,000元,總
計為54,7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
之修理費用,於54,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增加代步交通費用即計程
車費22,500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及證據,亦未提出
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自不能單以其主張而逕予採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為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54,7
50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5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