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吳金仁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履行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
合約內容」,未具體特定請求之履行內容,以及聲明之請求
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前述民事
訴訟所定程序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聲明請求之特
定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