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吳金仁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履行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
  合約內容」,未具體特定請求之履行內容,以及聲明之請求
  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前述民事
  訴訟所定程序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聲明請求之特
  定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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