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 告 名流精品社即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
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位,於108
年1月15日離職。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受雇被告期間,因執
行來貨清點之職務,自被告公司之貨車上摔落,受有外側側
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扭傷,嗣後經核磁共振檢驗為左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半月板破裂,遂於107年6月26日住院,翌
日(6月27日)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整手術
。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5,655元(已扣
除證明書費),被告應補償原告此部分必需之醫療費用。原
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故應予補償243,432元。因原告已自勞保局受領125,897
元傷病給付,及自健保局獲得醫療費用減免2,310元,及自
被告領取團體保險金3,500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
抵沖163,207元。
㈡原告擔任的職務,需要負責來貨清點,被告未對原告施以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支出107年6月30日特殊材料費63,625
元,依該收據所示已明列申報健保點數9146點,應可推論健
保於臨床上可為處理且已為類似品項之給付,應非必須醫療
費用;另原告107年6月27日之動態膝關節支架費用6,500元
,亦無法看出額外自費購買之必要性。原告為時薪制(按時
計酬)之勞工,故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時,應扣除原告醫療中
不能工作期間之每7日之2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共77
日,應以175日計算。原告日薪為1,120元。被告公司其他員
工上下貨車時,均無不慎踩空或摔落受傷之情形,本件係因
原告爬下貨車時,未能注意踩踏板位置,因而踩空摔落。換
言之,倘原告於下車時,稍加注意腳踏板之位置,必可防免
本件憾事發生,從而,本件職業災害,應肇因於原告之個人
疏忽,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至少應自負80%之與有過失,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㈠、原告自106年9月28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會計一職,會計需
要負責來貨點貨。
㈡、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公司門口,於清
點貨物時自貨車上踩空摔落,因而受有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
及拉傷、膝扭傷,於107年4月25日12時48分許至中國醫藥學
院急診。
㈢、原告於107年3月的薪資為2萬8,980元。
㈣、原告因此職業災害,自勞保局受領12萬5,897元之傷病給付
(核給期間是107年4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共249日,見本
院卷第79頁)、自被告領取團體保險保險金3萬5,000元、自
健保局獲得醫療費用減免2,3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本件屬職業災害:
⑴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
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6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一職
,於108年1月15日離職。原告於107年4月25日受雇被告期間
,因執行來貨清點之職務,自被告公司之貨車上摔落,受有
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扭傷,嗣後經核磁共振檢驗
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及半月板破裂,遂於107年6月26日住
院,翌日(6月27日)進行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
整手術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第77頁),核與證人 陳冠廷 證述: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擔
任服務行銷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內容包
括點貨跟所有帳戶相關。在案發當天,因為是進貨,會計需
要負責確認商品,才能確認廠商的帳款核的上來,所以進貨
當下的清點,是由會計去負責。當天原告受傷時,我在店內
,我有聽到原告哀嚎,我出去看的時候,原告已經摔下來了
。我看到原告在大貨車後方,大貨車是被告公司的貨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及證人 李苡 瑄證稱:我之前是
被告公司之員工,目前已經離職。我之前擔任的職務是會計
行政。會計的工作就是要點貨。貨物在哪裡就去哪裡點。我
曾經看過原告在車上清點貨物。被告公司並無專職貨車上貨
物清點之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情節相符,並
有台中醫院108年9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8467號函檢附
之回覆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自堪信為真。
⑶綜上,原告的職務內容包含來貨清點,貨物在何處(門市內
或貨車上),就負責在該處清點,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故上
下被告之貨車。原告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場
所中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傷
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
⒉醫療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5,655元(計算:75,000-000-
000=75,655,扣除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19、186頁),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被
告雖抗辯:關於107年6月30日特殊材料費63,625元,依該收
據所示已明列申報健保點數9146點,應可推論健保於臨床上
可為處理且已為類似品項之給付,應非必須醫療費用;另
107年6月27日之動態膝關節支架費用6,500元,亦無法看出
額外自費購買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惟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該院函稱:「①原告107年6月27
日接受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整微創手術,手術中
合併使用健保和自費品項,術中使用加壓水線、十字韌帶懸
吊物、半月板縫合釘(自費)及十字韌帶固定釘及螺絲釘(
健保)共同達到術後之穩定。②病人經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
後需使用動態膝關節支架來保護。③病人使用自費品項及動
態膝關節支架經醫師解釋評估後使用,為治療病人必須使用
」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80012540號、10
8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8001534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1、245頁),可認上開費用為經醫師評估後醫療上必
需之費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5,655元,應屬有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款
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勞工依
此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時,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
作可能取得的工資」。此無論於按日計酬或按月計薪的勞工
,應無不同。
⑵原告主張其為按月計酬之勞工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是按
時計酬之勞工,應扣除應放假日(國定假日)、週六休息日
、週日例假日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經查
:
①原告陳稱:其月休八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小月)或23
日(大月),每日工作時數以9小時計算,再乘以法定時薪
,得到一個月的薪水。可自行排定休假,不會固定休週六日
。當月縱遇國定假日,不會另外放假,工作日數不會減少。
若當月有請假,則工作日數減少,薪水會減少。原告於106
年12月有請假1日,故當月工作日數方為22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第265至267頁),核與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1
月、107年3月之薪資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堪
信為真,足認原告每日的工作時數是9小時,自107年1月以
後,每日的日薪為1,260元(計算式:140元9小時=1,260
元),正常工作情形下,大月薪水為28,980元、小月薪水為
27,720元。故被告抗辯:原告每7日放例休假日2日,應扣除
國定假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尚非可採。
②又所謂月薪制(按月計酬),係指不論當月國定假日放假幾
日、例休假日幾日,均領取固定薪酬,等於休息日、放假日
均有領薪水。而所謂日薪制(按日計酬),係有工作出勤之
日數,方得領取薪水。觀諸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1月、107
年3月之薪資單,原告每日出勤推認為9小時,每小時以法定
時薪133元或140元計算,106年日薪為1,197元(計算式:13
39=1,197)、107年日薪為1,260元(計算式:1409=
1,260,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原告每月領取的薪水,
會因當月出勤的日數而受影響,故本件原告的薪水,較接近
日薪制。
③基此,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自107年4月25日至108年1月1
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共計252日),計算原領工資時,即
應扣除每月8日之排休日之薪水,原則上大月以出勤23日計
算,小月以出勤22日計算。因原告日薪推認為1,260元,故
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正常情況下可領得之原領工資,
分別為:107年4月26日至4月31日(依原告104年4月出勤表
,可知原告當月已排休4日,尚有4日未排休,故6日中原則
上僅會出勤2日,原領薪資為2,520元)、5月(28,980元)
、6月(27,720元)、7月(28,980元)、8月(28,980元)
、9月(27,720元)、10月(28,980元)、11月(27,720元
)、12月(28,980元)、108年1月1日(1,260元,按:國定
假日,若原告沒排休即會出勤工作,故有利於原告認定),
合計為231,84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31,8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抵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已自勞
保局受領125,897元傷病給付,原告自健保局獲得醫療費用
減免2,310元,原告已自被告領取團體保險金3,500元(見本
院卷第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扣除163,207元。從而,原告得請
求補償數額為144,288元(計算式:75,655+231,840-163,
207=144,288)。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
定過失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按雇
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
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其事業單
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
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亦有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擔任的職務,需要負責來貨清點,被告未對原告若在被
告貨車上清點後,下車過程,所需注意的事項,施以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乙情,業經證人 李苡瑄 證稱:我之前在被告公
司任職會計。原告受傷時,我還在職。我們的工作就是要點
貨。被告公司沒有職業安全的課程。被告公司的大貨車只有
能扶車廂注意下車。上下貨車沒有護欄可以攙扶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可認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本
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其科技大學畢業,從事秘書工作,月薪約26,000
元,名下有財產、營利事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憑單
等(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彌封袋內財產所得資料);另被告
自陳其工專畢業,擔任名流精品社負責人,約收入約10萬元
,名下有財產、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及營利
事業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彌封袋財產所得資料),暨衡酌原告受有此傷害,需長
期復健及門診追蹤,休養期間不能如正常人跑跳走動,原告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10萬元為適當。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
定。而學說上有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法理基礎,係因被
害人未盡應為之注意,此屬於誠信原則上的注意義務。被害
人對於防衛自己利益,不注意或怠慢時,為免加重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被害人為防衛自己利益應被期待採取合理的行動
。換言之,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制度,係在損害賠償範圍
內,就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間如何分擔損害,尋求正當化之
過程(見 陳聰富 ,過失相抵之法律基礎及其適用範圍一文,
侵權行為違法性與損害賠償一書,2008年12月初版一刷,第
264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經查:
①原告於清點來貨後,自被告貨車上不慎踩空踏板,摔落至地
面,致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並非第一次在貨車上清點貨物,
爬上爬下乙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頁),且
證人陳冠廷證稱:任職被告期間,有在貨車上清點貨物及搬
運貨物上下車的經驗(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及證人李
苡宣證稱:任職被告期間,有在搬運貨物上下車的經驗。公
司沒有專職的點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被
告其他員工於上下貨車時,無不慎摔落受傷之情形。由上足
認,從貨車上下車之原告,相較於被告,處於更可以避免損
害發生之地位,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害人採取自我保護措施。
應認原告爬下貨車時,未能注意踏板位置,因而踩空摔落,
就原告所受傷勢,與有過失。
②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應負擔
主要過失,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計算式:100,0000.3=3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74,288元(計算式
:144,288+30,000=174,28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及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4,288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