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淑蘭
被 告 何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330元,其中1,1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4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號前,因酒後駕駛不慎撞擊停放路邊由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28,733元(含零件費用67,933元、
烤漆費用24,000元、工資36,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33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嗣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精神慰
撫金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系爭車輛
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肇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資料,經
核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
查表,並參照該分局108年2月4日之調查筆錄中,被告
自承「確實酒後駕車擦撞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惟不
清楚車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故
原告主張被告係酒後駕車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應負
完全肇事責任等情,即有可採。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準此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
造利益,折衷認定為106年4月15日出廠),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4日,已使用22個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176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933÷
(5+1)≒11,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7,933-11,322)×1/5×(22/12)≒20,7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7,933-20,757=47,176】,連同無折舊問
題之烤漆費用24,000元及工資36,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7,976元(計算式:47,176+24,0
00+36,800=107,976),爰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1,330元,其中1,1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