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勇建水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苡 任
訴訟代理人 翁穎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楊浩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3時5
分許,於「勇建水悅大樓」地下停車場,由地下一樓進入地
下二樓坡道前,因燈號感應設施,未能感應由地下二樓往地
上一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VIOS車輛),致地下
一樓坡道前之燈號未能顯示紅燈,造成系爭車輛駕駛人依綠
燈燈號往前行駛進入車道,進入車道後,與上坡之VIOS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受損。因被告管理之燈號及感應設施之工作
物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29元,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地下一樓之燈號無法即時反應,可能係地下二樓
上坡之車輛行駛速度過快,產生感應盲區。原告進入坡道行
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不應完全依賴燈號指引。社區每
月皆有合格之機電廠商進行保養維護,並於事故發生後進行
檢測,顯示燈號運作並無異常。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維修進
行修復時,並未通知被告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受損修理部位,
確認維修部位之合理必要性及維修金額。原告所提之修復費
用,並未就使用年限扣除應折舊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堪認被告乃係受「勇建水悅大樓」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
共用之停車場燈號管制及感應裝置設施。申言之,本件地下
停車場之燈號及感應設施,雖為共用部分之設施,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因燈號及感應設施之工作物,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進出車輛因而發生損害,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外,因此屬被告就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修繕之職掌事項,
被告對該共用部分工作物的設置或保管有處置之權利,基於
「訴訟擔當」之法理,被告亦應有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之
責任能力,原告亦得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號問題研討結論可資推論)。
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08年3月22日23時5分
,於「勇建水悅大樓」地下停車場,由地下一樓進入地下二
樓坡道前,因燈號感應設施,未能感應由地下二樓往地上一
樓之VIOS車輛,致地下一樓坡道前之燈號未能顯示紅燈,致
系爭車輛駕駛人依綠燈燈號往前行駛進入車道,進入車道後
與上坡之VIOS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
價單、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
影畫面,製有「1、原告車輛進入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坡道
前,交通號誌確實顯示為綠燈。交通號誌設置位置位在地下
一樓樑柱上方。2、原告車輛進入坡道後,在坡道處與上坡
之VIOS車輛發生碰撞後,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綠燈。換言之,
有車輛已經由地下二樓進入坡道上坡,地下一樓之交通號誌
仍顯示為綠燈。」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可認①案發當天,當有車輛由地下二樓通往地下一
樓時,地下一樓之燈號設施,確實未能顯示紅燈,未能妥善
運行,可推認欠缺應有的品質,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性;
②且因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坡道寬度,無法容許兩台汽車會
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受損,與地下一樓指示燈號未能顯示
紅燈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若欲免除賠償責任,需就停
車燈號管制及感應設施的設置、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卻賠償之責。然而,①被告雖抗辯:
燈號無法即時反應,可能係VIOS車輛行駛速度過快,產生感
應盲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影片
,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VIOS車輛,轉彎進入坡道之車速並
不致於過快(見本院卷第98頁)。尚難遽認是因車速過快,
產生感應盲區。②其次,以感應設施感應通過之車輛,藉以
啟動燈號管制設施顯示紅燈之設施,因車輛行進中本身亦有
速度,感應器確實有可能未及反應,此原始設計之盲點,為
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應在適當處所,增設更多感應器;或採
取其他在感應器以外之防免措施(如在坡道轉彎處設鏡面,
映照對向有無來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其對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③被告另抗辯:原告行駛時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不應完全依賴燈號指引等語。然查,原
告進入地下一樓至地下二樓坡道後,在坡道與上坡的VIOS車
輛發生碰撞,兩車為車頭的碰撞。因該坡道為「轉彎」坡道
,兩車是在坡道「轉彎處」發生碰撞,原告進入坡道後,很
難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上坡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第98頁),故難以期待系爭車輛駕駛人得看見對方來車,
尚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之使
用人並無與有過失。
⒊被告雖抗辯:社區每月皆有合格之機電廠商進行保養維護,
並於事故發生後進行檢測,顯示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然而,本件被告之義務違反,係在於未能設置有足
夠之感應器,或未能在感應器以外,增設其他防免損害發生
之措施,避免在雙方車輛同時進入坡道,感應設施感應後與
燈號顯示間的時間差(如進入前為綠燈,但進入坡道後方變
換為紅燈,致駕駛人無從由燈號得知將有來車)造成車輛在
車道內發生碰撞。故縱令被告在事故前有進行定期保養維護
,或事故發生後進行檢測無異常,均不影響本件責任之認定
。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
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
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民法第213第3
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此有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維修進行修復時,並未通
知被告相關人員前往會勘受損修理部位,確認維修部位之合
理必要性及維修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車輛進廠
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非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程序要件
。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修理,仍並不影
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審就者為,實際修復
費用與事故有無關連性。
⒉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之7至35頁、
第49至51頁),車前保桿、右大燈、右霧燈及右前葉子板處
確有撞損,故因此更換新零件,非僅採鈑金修復方式,應屬
合理。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應有關連。
⒊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123,329元,其中零件部分占95,230元(見本院卷第30之5
頁),而零件費用既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最高法院
決議見解,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
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3月22
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1月多,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
用為9,523元。再加計工資11,280及烤漆費用16,819元,原
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7,62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
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7,622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見本院
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