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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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郭譯
被   告  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77元,及其中41,850元自10
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計至108年7
月23日止,累計積欠款項43,077元,其中消費款為41,850元
,727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手續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1,850元自108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債務金額沒那麼多,部分已清償又被原
告計算進去,原告有重複扣款的事實,庭呈之12頁消費明細
中有打勾的部分係原告重複扣款的款項,有的是網路匯款,
但我這裡沒有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1,850元及利息等債權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7頁至
57頁)為證,而被告僅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原告對
其帳戶有重複扣款等語,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
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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