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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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乙○○急需現金週轉,竟各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3日、同年9月1日及同年9月27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等地,先後3次各貸與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貸與乙○○新臺幣7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於借貸當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合計7,000元,乙○○實際僅取得6萬3,000元(換算年息百分之400),並由乙○○於借款時簽發面額3萬元、6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甲○○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後計11期,共計7萬7,000元。嗣於96年11月13日下午19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楓樹巷49號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3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及扣案之本票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已與被害人乙○○和解,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3張,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3張既係供以擔保被害人所借新臺幣6萬3,000元債權之用,是被告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即被害人仍有請求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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