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伊萱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94執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具保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提出後,並許可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無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張伊萱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金額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被告於該署檢察官94年度執字第7530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由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嶺94執7530字第63709號函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於94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已於94年10月19日因他案經本院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迄今均未見有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中,顯與前述逃匿之法定要件究有未合,自不得再予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