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煙草叁小包(分別為: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驗前毛重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92年11月9日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隨案移送之煙草3小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464號、465號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參92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