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得被告甲○○所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7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店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為警於93年6月10日10時許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臺
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1,58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等情,有該署93年偵字第1207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3,47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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