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64號自訴人泛宇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堂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泛宇電子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前曾委任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蔡坤展 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於民國94年9月29日解除委任,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94年
10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已逾上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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