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
乙○○○○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 洪桂芬 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各經由具保人丙○○、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均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之行蹤,而具保人丙○○、乙○○○○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4年9月8日偕同受刑人到場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丙○○、乙○○○○均未能偕同受刑人到場,分別有送達證書回證3紙、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份、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4日雄檢博嶺94執字第5891號字第59193、5919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