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嗣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本院
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92年11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17、64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偵查卷宗1份存卷供參。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4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0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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