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玖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10包(毛重)3.1公克、安非他命毛重1.6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1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7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35號、94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3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稽;又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7公克、驗後毛重1.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編號9406─497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準此,足認上開扣案之白粉、晶體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