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風雲傳奇機臺1臺,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威霸汽車美容工作室」,供不特定之人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證,然該案所查扣之IC板1塊及機臺1臺,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被告之葉姓友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9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偵查卷宗),則該案所查扣之IC板1塊及機臺1臺,自非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列,是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