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之署押、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之署押、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壬威 原係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五○一之九、五○一之十四地號及同段第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前女友及丙○○之妹 羅怡品 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房貸部,遂聽任羅怡品之建議,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至羅怡品名下,憑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員工優惠貸款,藉以減省利息支出。詎九十三年九月間,張壬威與羅怡品因細故協議分手,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張壬威調閱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時,赫然發現羅怡品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妹甲○○。迄九十五年三月間,張壬威委任 林文雄 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糾紛,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林文雄出面邀約丙○○、乙○○及其等委任之 羅育仁 ,至林文雄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上品財務管理公司」商談系爭房地糾紛事宜,協議既定,林文雄電請 黃永太 至其上開公司書立協議書。丙○○、乙○○夫妻二人均明知未經甲○○授權簽訂上開協議書,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偽造甲○○之簽名及署押一枚,雙方並約定二日後,簽訂正式合約。迨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九日,張壬威、丙○○、乙○○、林文雄、羅育仁及友人 陳宥霖陳志文 ,相約位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二二號二樓之三為黃永太所經營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由不知情之黃永太繕打系爭房地之和解書、委託書,丙○○、乙○○夫妻二人亦未經甲○○同意,由丙○○於上開和解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於上開和解書、委託書上盜蓋用甲○○前委託乙○○保管之印章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嗣經張壬威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向本院訴請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訴訟進行中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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