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五字第一○七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