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嗣原告先行返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辦妥入境來臺手續後,被告竟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音訊全無,未曾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前僅短暫相處缺乏了解,婚姻基礎本即薄弱,被告拒不與原告同居且去向不明,實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所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再者,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16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先行返臺為被告辦妥入境來臺手續後,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婚後幾乎未曾共同生活,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基礎實屬薄弱,而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
5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其次,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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