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成立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14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2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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