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
應受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4日,邀同被告
丙○○、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6年4月14日,利率依年息3.1%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胡桃鉗公司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6,000,000元未獲清償。
⒉被告胡桃鉗公司又於9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
○○、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約定期限至100年8月31日,利率依指數房貸利率加碼2.9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5.14%,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胡桃鉗公司自95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6,397,232元未獲清償。
⒊被告胡桃鉗公司另於94年10月3日,邀同被告丙○○、乙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期限至98年8月3日,利率按年息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胡桃鉗公司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7,656,243元未獲清償。
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3件、增
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胡桃鉗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乙○○、己○○等人則分別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士益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6,000,000元│自民國95年12│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月14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息百分之三點│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6,397,232元│自民國95年12│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1日起至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息百分之五點│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一四計算之利│十計算之違約金。││││息。││├──┼───────┼──────┼──────────────┤│三│7,656,243元│自民國95年12│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月3日起至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息百分之五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算之利息。│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