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O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起,受僱於乙○○,在乙○○經營之「兆威工業社」擔任震動研磨兼送貨回廠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止,接續利用載運不銹鋼品之油壓表、外殼、上蓋回工廠加工時,趁機將十幾箱不銹鋼品之油壓表、外殼、上蓋侵占入己,經乙○○向甲○○質問時,甲○○始當著同事 謝登祥 之面前坦承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謝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乙○○所有之十幾箱不銹鋼品之油壓表、外殼、上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受僱於被害人乙○○而迭次載運不銹鋼品之機會,屢將十幾箱不銹鋼品之油壓表、外殼、上蓋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後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揭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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