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陳昭仰 」及「 陳翠霞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昭仰」及「陳翠霞」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駁回上訴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丙○○夫妻二人均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大明段一三四八、一三四九、一三五○建號之房屋,係其子陳昭仰及甲○○之妹陳翠霞所分別共有之不動產,且未委託甲○○、丙○○二人代為出售及授權簽立買賣契約,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欲購買該處不動產之乙○○表示,業已取得陳昭仰及陳翠霞二人之授權,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與甲○○、丙○○二人簽立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甲○○、丙○○二人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署「陳昭仰」及「陳翠霞」之署名各一枚,使乙○○不疑有他,同時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丙○○二人作為簽約金。嗣因乙○○要求依約履行時,甲○○、丙○○二人始表示未經陳昭仰及陳翠霞二人之同意及授權,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顏督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