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多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盡家庭責任,並沾染酒色賭博之惡習,雖經原告百般規勸,然近二十年來被告仍依舊故我,原告深感無奈,只能努力工作獨自負擔家計,另被告履因在外積欠賭債,為躲避債務,原告及子女一再被迫隨被告遷居他處,且被告多次藉故要做生意而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要求原告向親友借錢,然被告得款後並未努力投入工作,反而再次沉溺於酒色賭博中,並對原告出面為其借貸之債務棄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及經濟上之壓力,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每每承諾戒除惡習,並要求原告寬恕,惟均未見被告有所悔悟,被告復於96年年初,為避債離家行蹤不明迄今。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未負擔家庭責任,沾染酒色賭博之惡習,並履次在外積欠債務,影響全家人之生活,且被告亦因躲避債務而離家,行蹤不明逾1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王宥淨 於本院96年12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負起家庭責任,沾染酒色賭博之惡習,並經常在外積欠債務,影響全家人之生活,被告之此等行為除造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亦致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及經濟壓力,顯見兩造婚姻早已產生重大破綻;又被告因逃避債務而離家逾1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訴,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