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北簡字第27325號),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算至
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7年7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仍會繼續與原告協商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白金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向原
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後,迄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上述金額,亦
自認無訛(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堪
認屬實。被告雖另以前情為辯,此核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延緩
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問題,並無可阻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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