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憲因恐嚇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宗憲因恐嚇等柒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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