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志偉曾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兩罪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同年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4月、5月確定,以上七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104年另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現仍接續執行)。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7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先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
7月7日查獲,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其後既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時間顯有間隔,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0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同年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4月、5月確定,以上七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