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惠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汽車竊盜損失險,該車經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張惠如之未婚夫即訴外人 黃才保 借用,惟被告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於同年月10日凌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路之「好樂迪」KTV唱歌,並將該停車放於未劃有停車格之臺中市○○路與新華街口,致被告於同日5時10分許欲取車時,該車業已失竊,依民法第468條規定,被告就張惠如因該車失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與張惠如間所訂上述保險契約,給付張惠如新臺幣(下同)1,167,750元之失竊理賠金,張惠如亦已簽具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張惠如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75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990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係從事業務工作,必須利用車輛拜訪客戶,惟訴外人黃才保於系爭車輛失竊前數日,向伊借用伊所有之另輛汽車使用,卻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將該車送至維修廠烤漆,並提供系爭車輛予伊使用,使伊之工作不致於車輛送烤漆期間受影響。伊於93年3月10日至上述「好樂迪」KTV唱歌時,因道路兩旁皆停滿車輛,附近亦無停車場,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KTV店斜對面,惟伊停放該車之處自該KTV店內可清楚看到,且伊已將系爭車輛內之枴杖鎖鎖上,孰料伊於唱完歌之後竟未見該車,遂立即報案,是伊並無疏於注意系爭車輛之保管,原告請求伊賠償其已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如之保險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張惠如所有,並由原告承保汽車竊盜損失險,被告係向張惠如之未婚夫即訴外人黃才保借用該車,供其在93年3月9日下午拜訪客戶使用,被告於該日晚上10時工作結束回家後,復於翌日凌晨駕駛該車,至臺中市○○路「好樂迪」KTV唱歌,並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與新華街交叉處,後來該車失竊,原告已依與張惠如所訂上述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張惠如1,167,7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失竊係因被告未盡借用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故被告對被保險人即張惠如依民法第46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行使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屬實,即為本件主要之爭點。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保險代位之制度,係為禁止被保險人受到雙重求償得利,避免加害人逃避責任,貫徹衡平原則而設,故保險人行使該法定代位權時,必以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始足當之,蓋被保險人必須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方有可移轉於保險人之請求權得以代位行使。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實係原告所承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張惠如,對被告有無民法第468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車輛遭竊前,係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街旁、
接近新華街與四線道之臺中市○○路交會處,該處所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且四周有住家及商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6幀可佐。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如因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失竊而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該車失竊前有鎖龍頭鎖,有防盜器」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抗辯其於93年3月10日將該車輛在上開處所停妥後,曾將龍頭鎖鎖上,始前往好樂迪KTV唱歌,且其在唱完歌出來,未在原本停車處見到系爭車輛後,隨即報警等情,亦未為原告所爭執,復與原告提出之汽車複雜肇事事件調查訪談表影本1份,其內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可見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而離去之前,曾善加利用車內之防竊設備為該車上鎖,以防止該車失竊,且於發現該車失竊之後,復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圖補救,實已盡該車借用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上開處所並未劃設
停車格,且該處車輛失竊率甚高,被告在深夜時分將該車駛至上開處所,將車輛隨意停放該處,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姑且不論原告自承其所稱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車輛失竊率極高一節,係轉述警方所言,且其未能提出統計資料以證實其此部分陳述屬實,故尚無從單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上開處所,確係汽車極易失竊之地區;況縱原告所陳上情為真,然被告抗辯其係從事業務工作一節,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之職業性質顯與刑事犯罪之防治、偵查或犯罪發生率之統計均無關聯,自難期待其對於駕駛車輛前往之區域是否存在車輛遭竊之高風險有所認知,是不得僅因被告於深夜將系爭車輛駛至前開遭竊地點停放,即遽認其未善盡保管該車之責。再者,被告另抗辯:其於系爭車輛失竊當日所前往之好樂迪KTV附近並無停車場等情,亦未為原告所否認,衡諸我國都市地區,類此因汽車駕駛人前往之地點附近,無公有或私人經營之停車場,道路週邊又多劃設有完全禁止停車或僅允許暫時停車之紅黃線,以致一位難求,駕駛人因此退而求其次,將車輛停放於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情形,甚為普遍,則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並非禁止停車之路段,亦係在無法覓得有人看管之停車場之際,不得不然之變通措施,誠難執此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原告上開主張,不啻認為車輛借用人在駕車外出之前,應先查明目的地有無車輛失竊率偏高,或附近無停車場或停車格設置等情事,若有前述情形,即不得駕車前往該處,否則即屬怠於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此一見解未免課以借用車輛者過高之查證義務,尚難採憑。
㈢綜上觀之,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上開處所並未禁止停車,且
被告於停車後亦已確實上鎖,且於發現系爭車輛失竊後及時報案,僅因受限於證據不足以致警察調查困難或者其他因素,始未能找回系爭車輛或查得犯罪之人,衡諸上情,被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車輛既係遭第三人竊取,而被告又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對系爭車輛被竊此一事變,應無可歸責之原因,據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無責任為實在。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法對被保險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750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1990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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