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福星路,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須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左側行人穿越道之動態,而貿然於逢甲路之綠燈亮時,直接從逢甲路左轉福星路,適丙○○亦見綠燈亮,走人行道從逢甲路橫越福星路,迨甲○○見狀已閃煞不及,遂正面撞及丙○○,致丙○○受腦震盪併頭皮血腫及右肘擦傷。甲○○肇事後經路人報案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倒地致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就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即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亦即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不論以累犯。
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原為
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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