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1日當日凌晨3時20分許,飲酒後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楓櫃KTV大甲店門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發動,上插有鑰匙未拔,竟因酒後意識模糊,誤認該車為其友人所有,將之駛離,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又將該車開回楓櫃KTV大甲店,並停放在該店圍牆內,經甲○○之友人丙○○上開質問為何開走該車,竟稱該車係其友人所有,並因酒醉意識模糊而脫掉衣服,跑到馬路上,適有聯結車經過,甲○○及丙○○見狀遂將之拉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7時33分許,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駁回上訴之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甲○○、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之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1日當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楓櫃KTV大甲店,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發動,上插有鑰匙未拔,竟竊取該車將之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走告訴人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酒後誤認他人之車輛,而將之開走,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依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走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於95年4月11日與朋友到楓櫃KTV大甲店喝到快3點,伊要載朋友回去,先去發動車子(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去攙扶朋友來坐,發現車子不見,就與朋友騎機車去找,後來過半小時至40分鐘,在現場之朋友打電話告訴伊車子已開回來,伊回到現場,被告發酒瘋,脫衣服要去給車子撞,伊與朋友趕緊將被告拉回來,被告當時在現場胡言亂語,聽不懂他在說什麼,以伊酒醉之經驗,自己做什麼事都不知道,事後經人告知才知道,但自己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次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95年4月11日伊與甲○○到楓櫃KTV大甲店,當天甲○○的車子不見,後來是被告將車開回現場,在場之人有問被告為何開該車,被告回答該車是他朋友的,看他是酒醉狀態,被告還脫衣服,發酒瘋跑到馬路,伊與朋友看到路上有聯結車,就把他拉回來,以免發生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查,警員於95年4月11日7時33分許,為被告作酒精測試及觀察時,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記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且查獲、測式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及多話之情形,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不知為何開走告訴人之車輛(見警卷第2頁),及於本院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不知道將告訴人之車子開出去多久,也不知道開去那裡,不知後來為何把車開回去,直到將車開回去聽到告訴人之友人告知,才知開錯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因此,被告係在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態下開走告訴人之車輛,堪以認定,自難單以被告開走告訴人車輛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即有竊盜之故意。至被告經警詢問是否知道竊盜案件於何時、地發生?經過情形?是否坦承涉嫌竊盜行為時,答以:「事後才知道」、「經過情形因酒醉已無印象」、「喝醉了,當時情況已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並未自白犯罪,檢察官認其於警詢自白竊盜犯罪,顯有誤會,而被告偵訊時雖坦承於酒後竊盜車子,惟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尚難以該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部分既應判決無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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