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第21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陸點捌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壹陸公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玖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及吸食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其中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陸點捌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玖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肆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壹點壹陸公克)、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一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三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燒烤吸食或摻水放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每二至三日,即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三處所內,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二.五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六.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九.七七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秤量使用之磅秤一台及分裝使用之分裝袋一批,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
四.二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一六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玻璃管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許,又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四七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其中九包驗餘淨重合計二
十二.五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六.八九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九.七七公克),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二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
一六公克),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吸食玻璃管一支,注射針筒一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粉末二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四.二四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一六公克),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包粉末均無毒品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公訴人一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但該二包粉末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