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51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屯交流道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自前揭交流道匝道駛出,欲穿越五權西路至對面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569號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即貿然穿越五權西路,而乙○○於同一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途經前揭路段,欲直行往忠勇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其左前方穿越前揭路口,即貿然往前直行,由於雙方各有前述過失,致甲○○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與乙○○前揭機車車頭、右側車身等處發生擦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人知悉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駕駛車輛有前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節,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九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屬實;且查,本件被告肇事當時雖係雨天,然屬於具有日間自然光線之天候,此外該路段係鋪設柏油、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之道路,現場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被告行經該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適正騎乘機車經過前開路段,竟仍貿然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與被告擦撞後,人車倒地受傷,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雖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且確實有疏於注意被告自其左前方駕駛車輛穿越前揭路口,竟然貿然往前直行,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之過失,惟此種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固在民事賠償上具有比例分攤本件損失之效果,惟於刑事論罪上,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本件論罪科行如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即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亦即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不論以累犯。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不甚佳,惟慮及其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之態度,惟因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其餘關於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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